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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改权证进行创设不违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www.southmoney.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11 【收藏


  根据新《证券法》第二条:“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而《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是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批准实施的,因此《办法》虽然是由上证所制定,但是依据的却是《证券法》。这样,上证所依据合法的《办法》,在2005年11月21日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也是合法的。该“通知”规定: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活动试点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作为“创设人”,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创设权证。

  另外,有人认为股改权证的创设违反《公司法》和《商标法》等,并且侵犯了参与股改投资者的权益。对此,我的看法是:

  首先,股改权证的创设并未侵害上市公司的权益。因为股改权证是由大股东发行而非上市公司发行,上市公司并不具备对股改权证的所谓“商标权”。由于大股东发行的股改权证是属于股改对价的方案之一,因此,自然需要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股改方案进行审核。在股改权证上市以后,由券商或其他第三方继续创设或发行权证和上市公司已经没有关系,也不需要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核。国内的权证创设目前只能对股改权证进行创设,由上市公司发行的股本权证目前在国内是不允许创设的。股改权证既然由大股东发行,并且股改权证的行权对上市公司的总股本也不产生任何影响,股改权证的价格也不会对上市公司的股价产生影响,上市公司的股价变动反而是决定其股改权证价值的根本因素,因此,股改权证的创设并未侵害上市公司的权益,股改权证创设并不违反《公司法》和《商标法》。

  其次,我认为股改权证的创设也没有影响参与股改的投资者的股改权益。股改权证的创设是在权证上市三日之后才能开始,并且发行价是由承销商根据BS模型计算得出,已经充分反映了该权证的理论价值,即使券商三日之后可以对股改权证进行创设,也是选择股改权证价格被高估的情况下进行,这样参与股改权证对价获得权证的投资者完全可以在股改权证被创设之前以被高估的价格卖出该股改权证,其股改权益已经被充分保护。如果投资者在股改权证高估并且被创设之后依然不选择卖出,其股改权益必然要承担权证本身具备的巨大的投机风险,因此股改权证的创设也没有影响参与股改的投资者的权益。

  股改权证作为为支持股改而推出的创新产品是中国资本市场独特的产物,其产品结构和目前国际市场流行的标准备兑权证具有较大差异,但是我们可以对海外市场(如权证市场最发达的德国和香港)的标准备兑权证的相关机制进行分析以作为参考。标准的备兑权证是具备连续发售机制的,当权证价格失衡,发行人或其他合格机构发现有利可图时就会适时创造并出售新的权证,权证价格自然向合理价格回归。此种持续发售并不需征得上市公司的同意,即可以资金或标的证券做抵押连续发售与已上市的备兑权证完全一样的权证。国内推出股改权证创设的目的是为了抑制权证的过分投机,如果股改权证的价格围绕其理论价值进行波动,券商并不能获得创设的机会,券商此时进行股改权证创设不但赚不了钱甚至还会出现风险,在国内就发生过部分券商对一些认购权证(如雅戈尔认购权证)进行创设之后在权证头寸方面出现巨额亏损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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